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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貳點玖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翁林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共計2.9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共計2.94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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