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61,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毛重0.3公克(106年度安字第331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安保管字第331號,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浩葦經警員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5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07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第727號卷第68、80頁、單禁沒字第61號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241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727號卷第69頁),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單禁沒字第61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