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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夜間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查獲被告張文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另案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前所犯,而該次觀察、勒戒業於106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02、1822、2057、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張文晁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11月29日入所,於106年1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前所犯,故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02、1822、2057、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不明物1包(毛重0.79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安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91頁),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5694公克,取樣0.0051公克,驗餘淨重0.5643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1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067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59頁、第115至1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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