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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漢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漢欽前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結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係於111年7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見毒偵字第4414號卷第118頁),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總毛重0.70公克、淨重0.503公克、驗餘總毛重0.696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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