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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1包),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扣押物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海洛因1包,惟並未為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
而本案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177公克重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㈡然而,細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查獲經過,為警扣案之本案海洛因1包實非於被告身上發現,而係被告搭乘友人潘仁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際,由警方於該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找到;
被告否認本案海洛因1包為其持有,潘仁欽,以及該小客車之所有人邱創基則互稱本案海洛因1包為對方之物,惟均未指稱係被告持有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起訴書記載明確。
如此以觀,本案海洛因1包即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再行調查認定,釐清本案海洛因1包究竟為潘仁基、邱創基、抑或其他人所持有,尚不得逕在被告名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2177公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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