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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允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張仁豪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代保管單見偵卷第40頁),雖係由證人張仁豪所管領,然證人張仁豪係受僱於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壹支 2 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壹支 3 華為平板(含SIM卡1張) 壹支 4 HTC手機(含SIM卡2張) 壹支 5 路由器 貳台 6 分享器 貳台 7 打卡紀錄 陸張 8 日報表 壹批 9 金額積分兌換表 壹張 10 教戰手冊 壹批 11 獎懲管理 壹批 12 帳號密碼 壹張 13 交易明細 壹張 14 電腦主機 貳台 15 電子機台 貳拾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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