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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緩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郁卿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民國112年1月5日以聯北源109廉查北54字第11115001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5日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贓款新臺幣(下同)7145元(112年度銀保字第54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偵查卷第138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郁卿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案所扣得現金7145元(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銀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8頁)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4頁),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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