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聲沒,3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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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筱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4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筱薇於㈠民國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查獲。

㈡復於107年1月6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8日晚間6時52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

而被告上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上開㈡案件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及第1301號案予以行政簽結在案,不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及第1301號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湯筱薇於①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查獲。

②復於107年1月6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8日晚間6時52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

而被告上開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上開②案件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及第1301號案予以行政簽結在案,不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及第1301號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而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毒偵518卷第14頁背面、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品 項 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042,驗餘淨重0.7980公克)及包裝袋。
107毒偵518卷第62頁 107年度白字第23號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82號鑑驗書(見107毒偵518卷第65頁) 二、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儀(GC/MS)法 三、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7毒偵518卷第59頁 107年度保字第192號 無 3 電子磅秤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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