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國審強處,5,2024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定緯



指定辯護人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定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於第一時間即離開現場,有逃亡之事實,犯後雖自首到案,惟參酌本案涉犯刑度之重、被告應訊時避重就輕的態度,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又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犯後雖經自首犯行,惟其於第一時間仍離開現場,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輕,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
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