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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00時許,因傷害案件,在新竹縣○○鄉○○村000號,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警員逮捕。
聲請人手拿木棍是供上下樓梯支撑腳力所用,並未持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同年0月00日所受,並非聲請人於同年0月0日晚上所為,認警方不應逮捕、拘禁聲請人,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分駐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於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有人持棍棒互毆,員警到場後發現聲請人持木棍在場,經詢問被害人乙○○及證人丙○○、丁○○均表示目睹被害人手拿木棍及垃圾至社區門口倒垃圾,嗣走至被害人後方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攻擊,被害人及證人丙○○即抓住聲請人以免聲請人繼續攻擊,證人丁○○即撥打110報案,聲請人仍持木棍留在現場,直至員警到場了解,被害人及證人均表示目睹聲請人攻擊被害人,且被害人當場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員警即以準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情,有○○分局○○分駐所員警張○○出具之職務報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權利通知書、被害人乙○○、證人丙○○、丁○○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1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3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情事,此據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且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可稽,則警方經民眾報案後到場見聲請人手持木棍而向被害人及證人查證後,發現為涉及傷害案件,且被害人當場提出傷害告訴,則聲請人因持有兇器,顯可疑為涉嫌傷害之犯罪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3項第2款規定之準現行犯,警方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行逮捕,故本件○○分局○○分駐所警員對聲請人執行逮捕於法有據,其程序要屬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尚不足採,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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