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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完成參加1場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7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約談時,自陳並填寫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執行,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之意願書;
又該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及113年1月25日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113年1月8日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參與法治教育課程,經告誡仍未改善,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復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及所定負擔,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完成參加1場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7月6日確定,是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履行期間自112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止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2月21日,雖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報到及約談,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惟其於當日即出具聲請書載明「因工作不定的關係,有時又要輪流帶小孩,不好配合報到和上課,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拘役(徒刑)易科罰金」等語,且受刑人於前次指定報到期日112年11月1日,及其後113年1月25日均經新竹地檢署以書面通知報到期日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依上開指定期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又新竹地檢署復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8日參加法治教育,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其亦未如期參加而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113年2月2日簽呈、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19日、112年12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7日告誡函(保護管束報到)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29日告誡函(保護管束報到)、新竹地檢署112年12月13日通知函(參加法治教育期日)暨送達證書、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聲請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日告誡函(參加法治教育期日)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實已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亦致其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迄今仍未完成法治教育等情,足堪認定。
(三)從而,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應遵守事項規定之情形無誤,又受刑人屢經告誡後仍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及參加法治教育之意願,復於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約談時,出具聲請書以求撤銷緩刑而執行原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益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接受保護管束之意,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期受刑人能藉由參加法治教育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習得尊重他人感受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是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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