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2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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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逸




選任辯護人 蔡亦威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宏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1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算至115年2月8日止。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妨害秩序罪,雖均出於故意,然2案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妨害秩序罪,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而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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