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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鈞院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確定。
經傳喚受刑人於113 年1 月4 日到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然其並未報到,囑警前往戶籍地查訪並轉知應於3日內至本署報到,依查訪結果受刑人雖住戶籍地,惟迄今仍未報到,且多次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又查受刑人戶籍地並未遷移,且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聖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5日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 年12月6 日確定。
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1 月4 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 年1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
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 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 月4 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固有本院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送達證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17日竹檢云執公112 執保284 字第1139002622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1 份、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稽;
惟觀諸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致瑭於113 年2 月5 日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其上謹記載;
查訪次數僅有1 次,時間為113 年2 月5 日19時30分許、有聯絡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方法:門號0000000000號、查訪處所無受查訪人之家人或其他人居住、查訪情形為:該受查訪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上址只有該民1 人居住等情而已,此外即無其他記載,從而依前揭查訪內容僅能說明警方前往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處1 次、該次未遇受刑人、該處僅受刑人單獨居住暨受刑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則此次查訪受刑人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
又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曾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皆未獲人接聽等情,然撥打行動電話予受刑人以告知報到執行此舉並非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所明定之法定送達方式,難認已該當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執行之情形;
再參諸本案前述聲請人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1 月4 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足認應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斯時距離該傳票所定應到案執行之日即113 年1 月4 日僅有6 日;
除此之外,即未見再有其他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通知其到庭執行,暨亦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等情,從而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
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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