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梓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6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催促卻仍未依期履行,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
且未按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2月23日共計7次,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112年12月14日訪視,113年2月15日警方協尋,113年2月23日電話聯繫仍拒不踐履;
又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妨害婚姻家庭罪,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案偵查中,均有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記要在卷可稽,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遵守事項之可能,故意不服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後未按期於112年7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雖於112年8月15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督促須按時報到並履行法治教育,惟受刑人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0日又無故未報到,觀護人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受刑人租屋處訪視,受刑人表示前因車禍腿部受傷而無法如期報到,觀護人再次提醒受刑人須履行法治教育並依規定報到,其後受刑人雖曾於112年12月19日及112年12月2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並未提出車禍受傷相關診斷證明,詎113年2月5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2日及113年3月26日受刑人又多次無故未如期報到,並經合法送達告誡函後仍拒不履行,復觀護人曾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23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聽;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12年7月7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8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2日發函通知應接受2次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皆未前往履行法治教育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3份、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2份、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參加「法治及人文教育關懷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8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按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未依規定接受法治教育,其違背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本院於113年4月1日函詢受刑人意見,函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未表示意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