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4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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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交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對陳靜宜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缓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朿,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確定。

受保護管束人本應依規定於緩刑期間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於113年2月22日未到並電繫無著,又囑警至其戶籍地及現居地查訪未遇,最終於113年3月22日電繫上其本人,惟其乃表示不願接受緩刑之宣告及交付保護管束,並因須照顧小孩,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亦表示知曉撤銷緩刑之效果及願接受執行判決所處刑罰,且不願再至新竹地檢署製作筆錄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警方查訪函文暨查訪報告、照片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可稽,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靜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傳喚應於113年2月22日到署執行卻未報到,該署嗣於同年3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其乃表示因須照顧小孩,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且不願再至新竹地檢署製作筆錄,就等要執行的通知就好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已明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核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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