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5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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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對盧俊豪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月1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7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4月1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盧俊豪之住所係在新竹縣寶山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至115年7月10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7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為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竹檢云執法113執助525字第11390213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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