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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洋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洋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5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而迄113年5月18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共5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亦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則依該案判決之諭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履行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執行檢察官逕定其履行期間為112年5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二者差距長達2年,是以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該案判決諭知內容既有未合,顯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是本案自難遽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述未遵守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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