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7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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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對陳威宇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牟5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6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内(即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78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卻因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78小時,期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威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於履約期間,自111年4月21日後即未再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1年4月21日、7月1日、8月1日、10月4日、11月1日、11月29日、112年1月3日數度發函告誡並合法送達,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向該署提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書,然其仍並未如期履行;

觀護人再於112年2月6日電聯被告並督促其履行,並於翌日發函告誡,被告表示機構地點太遠,欲聲請較近之機構,該聲請業經檢察官駁回,觀護人復於112年2月21日電聯通知被告,並說明履行義務勞務可擇平日或假日履行皆可,然被告仍未履行;

觀護人於112年3月2日再度發告誡函,惟被告仍不履行,嗣因原機構暫停執行,觀護人再於112年3月25日電聯被告將其調至被告住所較近之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仍未見被告履行,觀護人分別遂於112年6月1日、8月3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27日、113年1月26日、3月6日、3月26日、5月1日、5月20日合法送達發函告誡(該期間觀護人仍於113年4月24日、5月30日、8月22日、9月25日、10月22日、12月19日、113年1月23日、3月4日、3月25日、4月28日、5月16日積極電聯被告,督促被告履行),然被告不是不接電話或以要照顧小孩等為由拒不履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各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多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非偶然,即使該署觀護人將其調至較近的機構方便被告履行,或讓其擇平日或假日至機構履行,被告仍未配合,一再而再的用各種理由搪塞,長時間反覆無視,顯見其對於司法給予緩刑之寬典,態度輕浮、漠視法律規定,已無意履行法院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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