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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黃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唯因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9月22日確定。
經查: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4月4日確定。
㈡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即111年9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然其僅完成40小時,平均每月僅履行2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月24日電話聯繫、當面多次督促,仍未積極履行,並未遵期於112年7月3日、113年1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公共危險罪,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自身反省、自律能力均有不足;
且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屢經督促卻未依限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又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共計2次,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難認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意願,足見違反上開法規定情節非因一時失慮所致,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是核該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嗣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9月22日起算至113年9月21日止,履行附帶條件期間則為111年9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
惟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4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開前、後案件之類型、罪質雖均不相同,惟受刑人犯前案經桃園地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再者,受刑人於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狀況不佳,未於112年7月3日、113年1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又其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約談,並當面催促其盡速履行,且告知違反規定將遭撤銷保護管束,然其未積極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僅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平均每月僅履行2小時,甚且於上開約談過程對執行義務勞務屢次展現其隨意、不耐煩之態度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8份、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2份、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報告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知悉上情而仍怠於履行勞務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案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附帶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實難認受刑人因受前案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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