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及113年1月8日皆未按期報到;
且其緩刑期前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酌後不予聲請撤銷緩刑),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偵查中,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12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6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如前開聲請意旨所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乙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竹檢云癸112執護助24字第1129023304、1129027291、1129033033、1129037502、1129041715、1129046927、1129051484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此外,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亦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外,更有再違反刑法規定之事實,顯見其忽視法律規範之情形甚為頻繁,各項情節累積之下亦顯然堪稱重大,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之規定,本院因而認為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經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