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4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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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瑞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瑞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郭瑞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郭瑞珍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晚間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郭瑞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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