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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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汝


林庭均


林志鍵



林志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汝、林庭均、林志鍵、林志嶽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吳玉汝、林志鍵、林志嶽、林庭均等人為母親與子女關係,其等於民國107年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於新竹市○○段000000號土地上建造共5層之房屋1棟(即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經核准之建築執照中每層樓樓板均應留有法定空地(俗稱之天井,依平面圖估算每層各約27平方公尺)。

惟本案房屋於109年間完工後,其等即先將上開天井所涉各層樓板空間(2至5樓及頂樓地板)均予以違法填建,經民眾檢舉後,新竹市政府遂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於110年4月27日派員拆除上開各層違建樓板至無法使用之程度。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雇工違法重建各該樓板,經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玉汝、林庭均、林志鍵、林志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人員蔡青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簡字卷第63-64頁),且有新竹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都使字第1120035550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18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建物資料、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樓板初次拆除情形及違法重建後情形照片(他卷第1-7、12-17頁)、本案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之相關資料(簡字建照使照卷)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其等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違法重建之面積非小、犯罪所獲實質非低、被告4人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罪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緩刑: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4年。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4人合計新臺幣60萬元),以啟自新。

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本案被告4人所違法重建之2至5樓及頂樓地板部分,乃「無中生有」之物,核其性質無非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犯罪所生之物」,法院本得依該條規定裁量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本院審酌建築法就違法重建罪所設計之最重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於刑法中約僅等同於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相對輕微的罪名,因此,應認立法者認為此罪名的法益侵害性相對而言堪稱相對輕微。

而建築法第86條本就有針對違建的強制拆除規定,目前實務上多數作法亦未就此種「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固然目前實務上行政拆除的執行量能難以期待,但行政法令既然確實已有針對違建的具體拆除規定,則刑法此時究竟應該對於行政程序加以尊重,或應以沒收犯罪所生之物的角度予以強烈介入,也並非毫無爭議的問題。

依此,本院認為基於上開法益侵害之相對輕微性、實務上對此類案件的平等性等考量,認為本案逕依刑法規定沒收此種「犯罪所生之物」或追徵其價額,對被告4人而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精神,逕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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