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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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買與彭國峻分別受不同設計師委託施做新竹縣○○市○○街00號7樓房屋整修施工現場(下稱上開裝修處所)之油漆工程及系統櫃安裝工程,因屋主已擇定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星期天)後之近日入住,故裝修工班均有完工壓力,洪金買偕同其工人李亦馨、黃詩章於111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先至上開裝修處所進行油漆收尾工程,殆至同日上午9時許,彭國峻亦抵達欲進行系統櫃收尾作業,彭國峻見現場竟有油漆工班在場,認為會受到干擾,遂向洪金買表示若油漆要施工,則其就不做,嗣洪金買認為彭國峻摔東西挑釁,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洪金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國峻頭部,並朝彭國峻頭部丟擲不明之圓形物體,致彭國峻受有左側太陽穴處鈍挫傷併腫痛、左耳挫擦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彭國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峻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峻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拿東西要丟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舉手要打告訴人,但因為證人李亦馨在中間,打不到告訴人,才拿東西丟告訴人,印象中也沒有丟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3頁、第116頁),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9時許,於上開裝修處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有徒手想要毆打告訴人,並持不明物體朝告訴人丟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峻於本院審理所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李亦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103號偵緝卷第32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峻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有用右手朝伊頭部方向揮打,並從地上撿東西砸中伊左太陽穴,當下有流血,皮肉傷,伊有報警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證人李亦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告訴人晚到,直接跑進去我們施工現場,說施工現場怎麼會有人,當時我們本來要離開現場讓告訴人去施工,但告訴人就開始摔東西,但他可能只是在拿東西放比較大力,後來告訴人與洪金買就開始起衝突,告訴人向洪金買說「你打我啊」,洪金買就舉起手來要打告訴人,我自己也有被洪金買揮到...我覺得洪金買應該是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第1103號偵緝卷第33頁),而就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證述詳細。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0時48分許即至醫院就醫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左側太陽穴處鈍挫傷併腫痛、左耳挫擦傷、暈眩之傷害,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1047號偵卷第1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3月27日東秘總字第1130002711號函暨病歷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實是因本案所致無疑。

被告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黃詩章證明其沒有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08頁),然證人彭國峻、李亦馨業已證述綦詳,足以還原案發當時之情況,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是被告所請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前揭辯解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工班人員,因有完工壓力而在假日施工,於協調施工排程時發生口角,不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其偵、審過程之言行,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之錯誤未有反省之心,法治觀念薄弱,無從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裁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願意以4萬元和解並同意讓被告分期,被告表示沒有揍告訴人,沒有辦法支付,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從事承包木工油漆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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