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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路邊,趁馮耀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路旁,見馮耀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7、12326號提起公訴後,於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而本案檢察官同是起訴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涉犯竊盜罪嫌,且係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檢察官本案起訴內容與前案相同,顯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五、是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本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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