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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縣政二十路路口,遭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甲○○因一時氣憤不過,竟沿途尾隨乙○○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下車理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空氣槍插於褲子後側口袋下車走至乙○○上開汽車駕駛座旁,質問為何按鳴喇叭一事,甲○○仍感不滿,竟稱:「所以現在是要跟我嗆聲」等語,並擅自開啟駕駛座車門,手持空氣槍以槍托處敲擊乙○○頭部,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32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錄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數張(19328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行為,並手持空氣槍以槍托處敲擊告訴人頭部,上開暴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犯行應予以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復考量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自承明確(19328號偵卷第6頁),足證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縣政二十路路口,遭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被告因一時氣憤不過,竟沿途尾隨告訴人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下車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空氣槍插於褲子後側口袋下車走至告訴人上開汽車駕駛座旁,質問為何按鳴喇叭一事,被告仍感不滿,竟稱:「所以現在是要跟我嗆聲」等語,並擅自開啟駕駛座車門,手持空氣槍以槍托處敲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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