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20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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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勝誠



選任辯護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勝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勝誠與告訴人歐泰驛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進行審理,並移至調解室進行調解。

詎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資力對告訴人為鉅額賠償、其名下亦無不動產可供變賣清償,且其主觀上並無事後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之真實意願,竟於110年8月23日在本院調解室內,對告訴人謊稱:「等明(111)年6月我賣掉透天房屋一棟,到時候將會履行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請放心跟我和解」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

旋由本院在110年度交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庭內,製作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趙勝誠)願給付聲請人(歐泰驛)70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成立時撤回…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過失傷害告訴。」



詎被告取得過失傷害罪(嗣改為11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通常程序)不受理判決後,僅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按月支付告訴人1萬元(共計9萬元),旋即避不見面,亦拒不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遂於111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被告名下之財產,方發現其於110年、111年間未有房屋出售之紀錄,且其名下亦無所宣稱之透天房屋不動產1棟,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被告即以此詐欺方式,獲取前案過失傷害罪之不受理判決(免除包含易科罰金刑責)及免除應履行賣屋後支付剩餘賠償金691萬元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本院110年度交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11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不受理判決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收據及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五)本院110年度交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法庭之調解錄音檔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15日及112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

(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28304621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1份,被告之母趙洪燕玉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高額壽險資訊聯結作業1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7日壽會遊字第1120014366號書函暨各會員保險公司回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房子是我配偶洪麗麗的,但洪麗麗不同意賣房子,所以才沒辦法履行後續調解條件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前經本院審理中,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700萬元,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情,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前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本院遂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不受理判決,嗣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按月支付告訴人1萬元(共計9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剩餘69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質為民法第736條至738條所定之和解契約,其內容係使告訴人取得對被告700萬元債權,並非使被告對告訴人取得債權,被告更因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遑論有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縱被告未依契約清償剩餘691萬元,告訴人本得循民事途徑處理,被告剩餘691萬元之債務並未因此而免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免除該等債務而得財產利益乙節,尚有未恰。

(三)又告訴人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刑事告訴,被告縱因此而獲致不受理判決,然刑事告訴,就刑法告訴乃論之罪而言,乃刑事訴追之條件,與民事損害賠償無涉,亦未直接牽涉被告財產上利益變動,亦不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非但未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反因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本件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部分,宜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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