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26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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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0時5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位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北湖車站,徒手竊取出站閘門口旁補票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嗣北湖車站服務佐理黃北松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面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北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091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

本院卷第50頁、第94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北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091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20915號偵卷第8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北湖車站出站閘門口旁補票房,該處為北湖車站旅客出站必經之處,而屬於上開法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外公、外婆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7,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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