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28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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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義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義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義忠係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竹北營業所銷售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車輛及代收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宋義忠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代表裕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45,2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沈士雄,於同年2、3月間陸續向沈士雄收取部分車款、保險費及領牌費用共計約16餘萬元,然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代繳部分費用,而從中拿取141,930元侵占入己清償自身債務。

嗣宋義忠因恐侵占公司款項犯行敗露,明知已無資力給付上揭代收款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向同事王思婷隱瞞沈士雄給付之上開款項已遭其侵占,而佯以因在醫院處理家務事,無法至銀行辦理轉帳等情,請求王思婷代為轉帳車款及保險費款項至裕新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使王思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5時27分許,各匯款107,800元及900元至裕新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3,230元至第一產險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王思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宋義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裕新公司經理陳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士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第5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3張、裕新公司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子發票、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裕新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2頁、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裕新公司、第一產險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上開行為實與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並就更正後之罪名坦承犯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急於獲取款項清償債務,而將其代表裕新公司收受之車款、保險費及領牌費用侵占入己,其後為掩蓋上開犯行,竟利用同事對其之信任,又詐欺告訴人匯款填補資金缺口,分別侵害裕新公司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2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各為141,93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裕新公司、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先由裕新公司填補告訴人之全部損害,被告再分期賠償裕新公司,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且被告已部分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平均月收入36,000元至4萬元,不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

㈠、被告侵占裕新公司所有,其向沈士雄收取之車款、保險費及領牌費用共141,930元,及其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裕新公司、第一產險公司之141,930元,合計283,86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查,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因裕新公司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致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裕新公司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與裕新公司、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已履行賠償52,441元,而尚欠裕新公司89,489元,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故就其已賠償裕新公司之52,441元部分,因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相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因此,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89,48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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