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1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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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後,均有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各該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主文第1項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行竊方式 主文 備註 1 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 沈庭豪 張志祥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之沈庭豪所有之住宅外,以攀爬圍牆至2樓後陽台,並經由廁所窗戶侵入上開住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住宅2樓之金雞母箱子內之現金9,500元,復見該住宅1樓車庫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
張志祥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2年5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 新竹縣○○鎮○○○街00號前 現金7萬元 鄒佳玲 張志祥見鄒佳玲所有並停放於新竹縣○○鎮○○○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夾鏈袋內之現金7萬元得手。
張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現金5,000元 蕭蕙雯 張志祥行經蕭蕙雯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宅,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住宅之1樓庭院及車庫內,見停放於該處之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F-1568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3,000元及1,500元,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500元得手後離去。
張志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旁之道路 現金2萬元 戴瑋柔 張志祥見戴瑋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道路旁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張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以攀爬圍牆至2樓後陽台,並經由廁所窗戶侵入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之沈庭豪所有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住宅2樓之金雞母箱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復見該住宅1樓車庫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見鄒佳玲所有並停放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夾鏈袋內之現金7萬元得逞後,將夾鏈袋丟棄於現場,旋即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翻越圍牆侵入蕭蕙雯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宅之1樓庭院及車庫內,見停放於該處之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F-1568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3,000元及1,500元,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見戴瑋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道路旁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沈庭豪、鄒佳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祥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庭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庭豪所有並放置於住宅及車庫車輛內之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鄒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佳玲所有並放置於車輛內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被害人蕭蕙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蕭蕙雯所有並放置於住宅1樓庭院之車輛內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被害人戴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戴瑋柔所有並放置於車輛內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立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行竊後,以行動電話叫車並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7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行竊後,以行動電話叫車並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5678號鑑定書之現場指紋採證鑑定結果各1份 佐證告訴人沈庭豪所有並放置於住宅及車庫內車輛之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0987號鑑定書之現場指紋採證鑑定結果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鄒佳玲所有並放置於車輛內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 佐證被害人蕭蕙雯所有並放置於住宅1樓庭院之車輛內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1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631號鑑定書之現場指紋採證鑑定結果各1份 佐證被害人戴瑋柔所有並放置於車輛內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2 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祥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志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車內財物尚包含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為1萬元及6,000元)及現金8萬元等財物。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辯稱:伊當時於車內所竊得現金僅為7萬元,沒有拿其他財物等語。
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指紋採證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行竊一情,尚難單憑告訴人鄒佳玲之單一指訴,遽行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之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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