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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婷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3,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應刪除、編號10之盜領金額應更正為「3,105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謝淑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
㈡接續犯:被告分別持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盜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竊盜及詐欺罪,應有未洽,惟被告上開所為構成7罪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藉工作之便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盜領款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4萬3,740元,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謝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婷受雇於温文雅,在温文雅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居處從事清潔之工作,因於工作期間得知温文雅之提款卡擺放位置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竊取温文雅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東上坪店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
嗣於112年11月2日温文雅發現提款卡遭竊,且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温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現場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暨光碟1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均分別論以一竊盜及詐欺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之提款卡 1 112年9月初 温文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112年9月10日 温文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112年9月17日 麥樹仁文化創意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112年10月17日 温文雅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盜領帳戶 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1 温文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2 112年9月12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13日9時28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13日9時28分許 2萬元 5 11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 2萬元 6 112年9月13日9時32分許 2萬元 7 112年10月12日22時14分許 200元 8 麥樹仁文化創意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12時25分許 5,005元 9 112年9月17日16時24分許 3,005元 10 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 3,005元 11 112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405元 12 温文雅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13 112年10月17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10月17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15 112年10月18日14時44分許 2萬5元 16 112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 2萬5元 17 112年10月28日17時41分許 2萬5元 18 112年10月30日20時55分許 1萬2,005元 盜領總金額:24萬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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