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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認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養樂多」之網友間之感情,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少年鄭○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少年甲○○至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德和路76巷42弄巷口處,待少年甲○○於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依約抵達該處後,乙○○即上前質問少年甲○○「要怎麼處理」,且持甩棍作勢毆打少年甲○○,見少年甲○○不回答,乃徒手將少年甲○○推倒於花圃,並以甩棍抵住少年甲○○脖頸處,再度質問少年甲○○「要如何處理」,見少年甲○○仍不回話,即徒手毆打少年甲○○頭部及脖子等身體部位,致少年甲○○受有唇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要求少年甲○○交付其所有之IPHONE 11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可離開,藉上開言行將加害少年甲○○身體、自由之事相告,致少年甲○○心生畏懼,遂交付上開其所有之手機1支予乙○○,並書寫自願交付書據予乙○○後離去。
嗣經少年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少年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亦與證人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到場見聞之李安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之長安醫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至其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另被告本案犯行之對象,雖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年籍資料自明,惟被告供稱其找告訴人出來時,不知道告訴人是未成年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切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院尚難遽依上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及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行為、言語恐嚇告訴人索要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有非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存卷足憑,惟其是否得依前揭和解筆錄賠付告訴人款項完畢,尚非無疑,自難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受雇做鷹架工程、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家人,現與友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甩棍為之,該物品當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本院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取得之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1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1支,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約定之和解金額總額亦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價額,是倘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之未免失之過苛,甚可能妨害關於該和解筆錄之 履行,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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