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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甲○○明知雙方於離婚協議中約定其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乙○○,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甲○○名下,但均由乙○○管理使用,然因乙○○欲將系爭車輛出售,遂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告知其要出售系爭車輛,請甲○○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乙○○復委託車商廖建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同年12月21日將車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甲○○明知該車款為乙○○賣車所得,而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系爭車輛應移轉歸屬予乙○○,故車輛之變賣所得應歸乙○○所有,甲○○係受託受領上開款項,惟因甲○○認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對其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其持有上開62萬元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陸續花用並商借友人。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而且錢我也還了云云(本院卷第3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業已還款,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因離婚情況不愉快,欲和告訴人吵架,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3712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371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其等離婚後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且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中,亦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371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其亦明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
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輛之貸款繳清後,並未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時,有告知其要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況且,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外(3712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其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
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其對該款項僅係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理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37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還款,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其係受託保管該62萬元車款,而仍將該車款作為個人花費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返還,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縱然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亦屬被告易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所有、擅自處分後之行為,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被告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卻僅因對離婚協議書之不滿,擅將其所持有之62萬元車款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並參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已將該6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撫養,但每月仍需負擔1萬元之撫養費,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62萬元車款,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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