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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該車烤漆、板金及隔熱紙等物」之記載
-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二)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使與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BG000-K11204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 二、案經甲女及BG000-K112047B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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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岳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該車烤漆、板金及隔熱紙等物」之記載,警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該車烤漆、板金及隔熱紙、右大燈等物」。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而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二)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使與告訴人甲女有感情糾紛,本應溝通、協調,循理性方式面對感情問題,卻捨此不為,率爾以傳送簡訊及毀損物品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女,而以暴力、非法方式解決問題,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G000-K11204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嗣經甲女表示分手之意,甲○○因不甘與甲女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帳號傳送「還是要我直接衝你家」、「我沒什麼不敢做的事」、「我一定讓你家住不下去」等文字訊息予甲女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外徘徊,並以石塊砸毀甲女之父親BG000-K1120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並停放於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過程中並刮損該車烤漆、板金及隔熱紙等物,足生損害於BG000-K112047B,並以上開加害於甲女及其家人之文字訊息及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及BG000-K112047B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BG000-K112047B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 1.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甲女間之感情糾紛,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帳號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甲女住處外徘徊後,以石塊砸毀告訴人甲女之父親即告訴人BG000-K112047B所有並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刮損該車烤漆、板金及隔熱紙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甲女係未成年人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 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甲女間之感情糾紛,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帳號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甲女住處外徘徊,並以石塊砸毀告訴人甲女之父親即告訴人BG000-K112047B所有並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BG000-K112047B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 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甲女間之感情糾紛,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甲女住處外徘徊,並以石塊砸毀告訴人BG000-K112047B所有並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刮損該車烤漆、板金及隔熱紙等物之事實 |
4 |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檔案截圖照片4紙 | 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甲女間之感情糾紛,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帳號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 |
5 |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甲女住處外徘徊,並以石塊砸毀告訴人BG000-K112047B所有並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6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4張及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1紙 | 證明告訴人BG000-K112047B所有並停放於該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砸毀,及刮損該車烤漆、板金及隔熱紙等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另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其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3年 3月 7 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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