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2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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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芳與劉子菲為前男女朋友,被告邱聖芳因不滿劉子菲提出分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3時許,未經劉子菲同意,逕行聘鎖匠開鎖進入劉子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之6住處。

復於同年7月1日5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新竹市東區1段726號前,以不明方式破壞劉子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後視鏡、方向燈組、尾燈組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子菲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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