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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2年5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既於112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並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830號、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4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5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罪)、5月(2罪),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則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人力仲介公司做派遣人員,大部分在工地或科學園區從事清掃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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