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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內,因認告訴人○○(中文名:潔○○、菲律賓籍)與被告之夫林○○有婚外情,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及雙上臂鈍挫傷併疼痛、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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