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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中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傑與黃詩婷前為居住在新竹市北區曲溪里8鄰成德二街32巷之鄰居,因停車位細故而有糾紛,後黃詩婷搬離前址。被告李中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偶然遇見回到前址住處之黃詩婷,遂與黃詩婷起口角爭執,雙方以英語溝通,詎被告李中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房屋門口,對告訴人辱稱:「You are fucking Bitch」(中譯:你是欠幹妓女)等語,後甩門進入屋內,足以貶損黃詩婷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李中傑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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