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
- (一)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 (二)於112年11月19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某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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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居所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112年9月14日23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二)於112年11月19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某友人住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0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明政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040號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以及事實一、(一)部分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毒偵字2040號卷第3頁、第6頁、第7頁、第8頁);
事實一、(二)部分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
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毒偵字第110號卷第4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以及本件之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與其兄同住、做粗工、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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