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
-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 (五)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鄭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峻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為
- (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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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第19289號、第20347號、第20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1.告訴人「陳淑閔」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淑敏」;
證據名稱2.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見20347號偵卷第2頁)。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2.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見19289號偵卷第3頁)。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2.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0883號偵卷第4頁、第13至14頁)。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2.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19040號偵卷第3頁、第15頁、第20至21頁)。
(五)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鄭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峻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自行管控,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4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混凝土高壓幫浦灌漿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與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得物品,為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得物品,業據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鄭子揚,有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19040號偵卷第9至16頁),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第19289號
第20347號
第20883號
被 告 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竊行為。
嗣如附表所示之陳淑敏等4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陳淑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32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財物之事實。
(三) 1.被害人丁翊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財物之事實。
(四) 1.被害人曾芸岫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財物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鄭子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呆品回廠調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財物之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鄭子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竊行為 竊得物品 扣案物 所犯法條 (刑法) 相關案號 1 陳淑敏(告訴人) 112年7月20日2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於左列時、地,見陳淑敏所經營之騎樓攤位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陳淑敏所有之攤位財物,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保溫瓶11個 無 第320條第1項 112年度偵字第20347號 剪刀23支 保溫袋10個 耐熱袋數個 大湯匙數個 2 丁翊峰(被害人) 112年7月24日2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於左列時、地,見丁翊峰堆置在住宅前財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丁翊峰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紙板數片 無 第320條第1項 112年度偵字第19289號 鐵條數個 銅數個 馬達數個 3 曾芸岫(被害人) 112年9月22日6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於左列時、地,見曾芸岫放置在住宅前財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曾芸岫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離去。
鐵板1片 第320條第1項 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 4 鄭子揚(被害人) 112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於左列時、地,見鄭子揚所管理之倉庫無人看管,竊取鄭子揚所管領之倉庫內財物,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特濃優格6杯 特濃優格6杯 第320條第1項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特濃優格草莓口味6杯 特濃優格草莓口味6杯 特濃優格柚子口味12杯 特濃優格柚子口味12杯 貝納頌黑咖啡31瓶 貝納頌黑咖啡31瓶 農榨芭樂綜合飲3盒 農榨芭樂綜合飲3盒 農榨檸檬飲1盒 農榨檸檬飲1盒 農榨檸檬奇亞籽1瓶 農榨檸檬奇亞籽1瓶 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310ML)5瓶 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310ML)5瓶 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800ML)6瓶 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800ML)6瓶 每日C綜合果蔬3瓶 每日C綜合果蔬3瓶 林鳳營全脂鮮奶2盒 林鳳營全脂鮮奶2盒 超優質巧克力調味乳6盒 超優質巧克力調味乳6盒 大醇豆漿原味9瓶 大醇豆漿原味9瓶 益生菌無糖優酪乳2瓶 益生菌無糖優酪乳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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