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3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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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光


彭志浩



徐玄綱



陳木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9頁反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8頁)、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祥二街口空地現場照片(偵卷第51頁)、車牌分析一覽表(偵卷第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之報案紀錄及錄音檔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甲○○、戊○○、丙○○及丁○○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甲○○、戊○○、丙○○及丁○○等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6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下稱甲執行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定執行刑10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8次確定(定執行刑4年8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15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乙執行刑)。

嗣被告丙○○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苗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16、317號),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正當行使權利,竟捨此不為,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使告訴人乘坐渠等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妨害之告訴人權利,其等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並手段尚知節制,並兼衡被告甲○○自述從事鋁門窗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戊○○自述從事健康食品買賣、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丙○○自述從事職業司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告丁○○自述從事農業、須扶養未成年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9鄰橫龍山39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槍砲等重大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入監,於108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另犯毒品、槍砲等重大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戊○○因強盜等案件,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丙○○曾犯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
林木郎則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偵查中;
另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甲○○曾以新臺幣36萬元向乙○○購買權利車,但該車因故為車行取回,徐泉光欲取回購車款,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欲購買車輛,相約於新竹高鐵站乘客上下車處見面。
乙○○於翌日(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上址等候,甲○○與戊○○上車後,乙○○再駕車停在新竹高鐵站對面路邊,戊○○要求試車,隨即坐上駕駛座,乙○○坐前乘客座,甲○○坐後座;
丁○○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跟隨於後。
戊○○駕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祥二街口臺灣中油十興站旁停車後,甲○○要求乙○○還錢,乙○○虛與委蛇,甲○○竟與戊○○、丙○○、丁○○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4人將乙○○推入乙車後座中間,由丁○○駕駛乙車,甲○○坐乙○○左側,丙○○坐乙○○右側,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戊○○則駕駛甲車跟隨於後,兩車沿國道一號南下往苗栗方向行駛。
乙○○在車上佯稱欲打電話請友人拿錢過來,實則要求友人報警。
嗣兩車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停車後,警方隨即到達現場,並逮捕甲○○等4人,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竟、戊○○、丙○○、丁○○4人坦承上開經過,但均辯稱:是告訴人乙○○自願上車等語。
(二)告訴人乙○○指述綦詳。
(三)沿路監視器翻拍相片(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祥二街口)。
(四)「獅王國際指揮官」(甲,幕後主使者)與被告甲○○(乙)手機對話紀錄文字:
甲:時間地點有了嗎?
乙:我明天下午再打給你,打給你的時候,你再回電話就好了,應該新竹高鐵站。
甲:要載離高鐵站處理,不然那邊人多,然後他犯案工具也一併開走,到時候會有車行出來認領。
甲:放心,我不會主動打,怕懷疑,等你抓到人再打給我。
乙: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被告丙○○曾犯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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