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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次。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為成年人,明知其所實施竊盜犯行之對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4分許,攀爬踰越新竹縣○○市○○路0號之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下稱竹北高中)校園之牆垣而侵入校園內,並見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書包放置於教室走廊長椅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書包中錢包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75元得逞,隨即攀爬踰越校園牆垣逃逸。
嗣經少年甲○○於同日8時10分許,察覺放置於後背包內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當日查獲乙○○到案,扣得其所竊得現金1,875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518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518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518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甲○○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上開告訴人即少年甲○○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而被告行為時係前往告訴人即少年甲○○就讀之竹北高中,竊取告訴人即少年甲○○置於教室走廊長椅上之財物,被告應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等情有所認識。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攀爬踰越竹北高中校園之牆垣而侵入校園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甲○○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恣意進入校園內行竊,造成告訴人即少年甲○○財物之損失,破壞校園安寧之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5188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於110年7月22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是其原先所受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即少年甲○○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5188號偵卷第17頁),又衡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行為、判斷易因其身心障礙影響,然本院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1,875元,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即少年甲○○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5188號偵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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