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21,2024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興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對面空地,見孫崇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而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孫崇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正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490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被害人孫崇暟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546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戶籍資料及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04195號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546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6頁至第111頁、49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等物物品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辯稱:其未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影響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電鑽
1支
5,000元
鷹架專用圓頭剪刀
1支
1,250元
手機充電傳輸線
1條
價值不詳
插頭轉換器(變壓
器)
1台
價值不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