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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東
范寶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2號、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寶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震東、范寶秋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因行車鳴按喇叭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黃震東先以左腳踹踢范寶秋右側小腿,范寶秋則徒手將黃震東自機車上拉扯倒地,雙方隨即徒手互毆、拉扯,致黃震東受有臉挫傷擦傷、鼻血、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范寶秋則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約1*1公分、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右手指第五指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震東、范寶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黃震東、范寶秋2人(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寶秋坦承犯行;
被告黃震東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告范寶秋徒手互毆及拉扯,被告范寶秋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范寶秋、黃震東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互毆及拉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寶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2年1月4日16時許,我和被告黃震東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發生糾紛。
一開始糾紛起因於被告黃震東對我鳴按喇叭,在機車上對我比中指,再以左腳踢踹我,並且對我說:你看我現在打你誰看見了?就像我剛鳴按喇叭誰聽見了等語,我說我這樣可以報警喔,被告黃震東就說「好那報警」,後來被告黃震東騎機車跑掉,我騎機車隨後跟上,待停等紅綠燈時我騎到被告黃震東旁邊,並向被告黃震東表示「不是要報警,怎麼跑掉」等語,被告黃震東就罵我神經病並且攻擊我,後續我們就發生拉扯、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頁;
偵卷第16-18頁、第51頁反面)。
證人范寶秋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確有互相攻擊而發生拉扯、互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黃震東以左腳踢踹被告范寶秋右側小腿乙情,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而被告范寶秋有將被告黃震東自機車上拉扯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范寶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足認證人范寶秋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此外,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黃震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范寶秋)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002號卷第25-29頁、第30頁、第31頁),被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震東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即告訴人范寶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且傷勢分布亦符合遭被告黃震東以左腳踢踹(告訴人范寶秋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及雙方徒手互毆、拉扯之情事;
況被告黃震東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和被告即告訴人范寶秋因鳴按喇叭發生糾紛,且有推開告訴人范寶秋之舉(見偵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黃震東有和被告范寶秋拉扯、互毆之動機,且被告黃震東亦確實有對被告范寶秋出手,被告黃震東顯非單方面遭被告范寶秋攻擊,雙方應有互毆及拉扯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黃震東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多次以腳踹踢及互相拉扯、互毆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口角衝突,竟因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而互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范寶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黃震東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范寶秋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黃震東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
參酌被告2人之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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