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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我現在要去烙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劉宇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相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司機之工作,另考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2號
被 告 劉宇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千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與友人林宥慈同至友人陳紫盈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2樓租屋處,適陳紫盈之姊姊陳沛蓁返回該租屋處,因不滿陳紫盈未事先知會即帶他人回租屋處,乃要求劉宇千離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劉宇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推陳沛蓁肩膀並單手掐陳沛蓁脖子,經陳紫盈及陳沛蓁之友人黃靖文上前阻擋,劉宇千復向陳沛蓁表示「不要在新竹出現,你當我是塑膠的嗎?我現在就要去烙人」等語,以上開加害於陳沛蓁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致陳沛蓁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沛蓁復因此受有前頸部外傷組織稍紅腫及右肩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沛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向告訴人表示「你當是我是塑膠的嗎」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訴人肩膀並單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表示「不要在新竹出現,你當我是塑膠的嗎?我現在就要去烙人」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黃靖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逼迫告訴人於牆角,手並作勢揮舞,經證人黃靖文見狀上前阻止後,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 「不要在新竹出現,你當我是塑膠的嗎?我現在就要去烙人」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林宥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手推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撞到架子,過程中被告有威脅告訴人,告訴人有哭泣並看起來很害怕之事實。
5 證人陳紫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肩膀撞告訴人,並推擠告訴人,嗣經證人陳紫盈及證人黃靖文上前阻擋之事實。
6 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前揭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翻拍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8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8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0881號函文1份、函覆之傷勢照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有推擠並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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