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其從網路,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起,以其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iminy0001」,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
嗣因警方為採證而向甲○○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7樓之6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6934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提出之「K&S時尚精品-直播代購」FACEBOOK頁面截圖、蝦皮購物平台網頁列印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採證商品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6934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
㈢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16934號偵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人更正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院卷第26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底起至11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子女、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民國) 商標權人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0件 chanel 00000000號 72年6月16日/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4件 3 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3件 4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5對 5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