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秩抗,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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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竹秩字第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志明(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6樓內科病房護理站,因藥物保管問題與護理人員有所爭執,朝護理人員咆嘯,而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7日住院,當日因護士要求交付慢性病藥物,而護理人員僅收受胰島素藥物,其餘藥物均要求抗告人自行保管在醫院,然不知何時該藥物遭人取走,而該藥物係精神疾病藥物,如未服用會導致病發,因此抗告人詢問護士是否取走藥物,卻經護理人員否認,嗣因抗告人報警,護理人員始將抗告人之藥物交還,當時抗告人住院昏睡三日,精神處在迷糊當中,抗告人如未服藥無法入睡,精神上有疾病且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疾病,請求重新調查,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6樓內科病房護理站,因藥物保管問題與護理人員有所爭執,向護理人員大聲爭執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且與證人即醫師郭泰佑、證人即護理師陳姿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4頁),而抗告人於上開醫院內與護理人員大聲爭執,除影響醫護人員從事醫療救護外,亦勢必擾及其他因傷、病在醫院內休養治療之病患、家屬之安寧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已臻明確。

㈡抗告意旨雖認係因其自行保管之藥物遭人取走,始向護理人員爭執詢問云云,然縱有上開糾紛,抗告人也應循適當途徑合法解決,與抗告人本案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違法之滋擾行為,抗告人前詞所辯,實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憑,據以抗辯其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

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心神喪失之人不罰,但心神喪失之人因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依同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處罰,惟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警詢中,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時供稱:「(問:你有無對護理人員稱:「為什麼拿走藥?」、「你偷我東西為什麼要簽同意書」等語?)答:我有說,我說你偷我東西,為什麼要簽同意書,表示就是這件事情不是偷竊,你叫我簽同意書表示這不是偷竊。

是他偷竊我的東西,叫我簽那個東西,就是表示他沒有偷,用這種反方向的做法來咬我。」

等語,此有抗告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是抗告人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能清楚表達,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告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故無從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或處於因前開原因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聲請傳喚其主治醫生李郁慧、其配偶林盧敏怡到庭作證,欲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之精神情況,惟案發經過業已經證人郭泰佑、陳姿圻證述詳實,又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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