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6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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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王有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飲酒時間應更為「16時25分至16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王有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泉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7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附近之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王有泉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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