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36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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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被 告 謝承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澔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交岔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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