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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實施吐氣檢測」,應更正為「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並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機械烤漆工作、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2A室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少年街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大雅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甲○○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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