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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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啟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同時宣告緩刑3年,復於111年8月8日確定,而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11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雖就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度有記載錯誤,然對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並無違誤,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3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吳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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